162. 如上所述,法院在解释《公约》时必须遵循以下事实:《公约》作为保护个人的工具,其目的和宗旨要求解释和适用《公约》的规定,使其保障措施切实有效。法院发现,英国当局在 2005 年 12 月将申请人的案件提交伊拉克法院,并于 2008 年 12 月 31 日将申请人移交给伊拉克看守所,而之前并未收到任何有约束力的保证,保证不会判处他们死刑,这让他们面临被处决的真正风险。法院进一步发现,原则上,被告国不能与其他国家达成与其根据《公约》第 2 条和第 3 条以及第 13 号议定书第 1 条所承担的义务相冲突的协议或安排。最后,法院发现,政府未能证明他们没有现实或可行的手段来保障申请人的基本人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所声称的“客观障碍”,即截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除移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符合尊重伊拉克主权的可用行动方案,是被告国自己造成的。
163. 此外,政府未能让法院相信他
们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甚至采取任何措施,以寻求遵守规则第 39 条的规定。例如,他们没有告知法院,他们曾试图向伊拉克当局解释情况,并试图在法院完成审查之前达成临时解决方案,以保障申请人的权利。
164. 确实,自 2008 年 6 月起,政府开始与伊拉克当局接触,最初是为了从 IHT 主席那里确认,根据伊拉克法 WS电话列表 律和惯例,采取哪些措施可以有效降低申请人被判处死刑的风险(见上文第 50-54 段)。随后,2008 年 7 月,政府联系了伊拉克检察官,并要求他们告知 IHT,
政府反对死刑,两名遇害士兵的家人都不希望判处死刑(见上文第 86 段)。这些接触可能促使 IHT 决定修改对申请人的指控(见上文第 86-88 段),也可能没有;这不是法院能够推测的问题。然而,正如国内法院也发现的那样,
英国政府在 2008 年 12 月 31 日移交申请人之前与伊拉克当局的接触不足以确保任何具有约束力的保证,即不会适用死刑,当联合王国决定不遵守法院根据规则 39 做出的指示时,申请人仍然处于真正的危险之中。政府在 2009 年劝说伊拉克当局不要使用死刑的努力 此外,太阳能是植物光合作用所必 是在申请人离开联合王国管辖范围之后进行的,因此当时联合王国当局已经失去了任何真正和确定的权力来确保他们的安全。此外,迄今为止尚未给出任何具有约束力的保证,即不会适用死刑,申请人的命运仍然不确定。
165. 最后,法院认为,缔约国当局并未采取切合理措施来遵守法院采取的临时措施。未能遵守临时措施以及将申请人移出英国管辖范围使他们面临严重且不可挽回的损害风险。
166. 在 2009 年 6 月 30 日作出的可受理性决定中(见上文第 7 段),法院将第 13 条的可受理性问题与案情 回声资料库 问题结合起来。法院审查了案情,并发现第 34 条没有客观理由支持移交,因此基于类似理由得出结论,由于政府将申请人移交给伊拉克当局,任何向上议院上诉的效力都被不公正地取消。因此,法院认为根据第 13 条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并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 13 条和第 34 条的情况。
到目前为止,判决是一致的但在这里
多数法官认为,伊拉克政府不遵守规则第 39 条的规定是没有道理的,主要有两个理由。据称,不存在任何“客观障碍”阻碍遵守临时措施,因为截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除了移交申请人之外,没有其他符合尊重伊拉克主权的行动方案,这是被告国自己造成的。其次,据称,政府未能让法院相信,他们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甚至采取任何措施,以寻求遵守规则第 39 条的规定,也没有告知法院,他们曾试图向伊拉克当局解释情况,或达成临时解决方案,以在法院完成审查之前保障申请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