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现已明确裁定,《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规定了不驱回义务:如果确定存在严重的死刑风险,则不能引渡,就是这样。但是,回想一下英国政府的论点,即本案中的申请人并非被关押在英国,而是在伊拉克,英国有法律义务将他们移交给伊拉克当局。在英国看来,这就要求不驱回义务必须考虑到这些特殊情况,以及英国否则将被迫违反其对伊拉克的义务这一事实。(上诉法院在R (B) v 外交和联邦事务大臣([2004] EWCA Civ 1344) 案中也采取了这种做法)。
伊拉克政府辩称
根据国际法,他们有义务将申请人移交给伊拉克当局。在这方面,法院回顾,《公约》必须根据《1969 年维也纳条 电话号码资源 约法公约》规定的规则进行解释,该公约第 31 条第 3(c)款规定,应考虑“适用于当事方关系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更一般地说,法院回顾,《公约》的基本原则不能在真空中进行解释和适用。《公约》应尽可能与它所属的其他国际法原则相一致地进行解释(参见 Al-Adsani v. the United Kingdom [GC],第 35763/97 号,第 55 段,ECHR 2001-XI;Banković,上文引述,第 55-57 段)。法院也早已认识到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参见上文引用的 Al-Adsani 案,第 54 段和 Bosphorus 案,第 150 段)。
此外法院必须考虑到
《公约》作为集体执行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的特殊性质。法院的方法必须以以下事实为指导:《公约》作为保护个人的工具,其目的和宗 可让您分析互联网用户在一段时间内对搜索词或 旨要求其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必须使其保障措施切实有效(参见,除其他外,Soering 案,上文第 87 段;Loizidou v. Turkey(初步反对意见)案,上文第 72 段;McCann and Others 案,上文第 146 段)。
任何“管辖权”不受《公约》审查(博斯普鲁斯案,上文引述,第 153 段)。在《公约》生效后,国家被认为保留了对条 回声资料库 约承诺的《公约》责任(见博斯普鲁斯案,上文引述,第 154 段及其所引述的案例)。例如,在上文引用的Soering案中,《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得将逃犯移交给另一个国家(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逃犯将有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的义务被认为凌驾于英国根据1972年与美国缔结的《引渡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