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法院认为自己受国际法关于“外交庇护”原则的约束,上诉法院在 R(B) 案中适用了这些原则(见上文第 58、72 和 94 段),裁定只有在有明显证据表明领土国家打算对个人施以构成危害人类罪的严酷待遇时,才有义务提供境外庇护。法院在本判决中没有必要一般性审查“外交庇护”原则,也没有必要确定缔约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引渡个人何时(如果有的话)会导致违反《公约》。它只是顺便指出,委员会在 WM 诉丹麦案第 17392/90 号可受理性决定中,即 1992 年 10 月 14 日委员会决定,《决定和报告》第 73 页。 193,尽管没有详细推理,但似乎假设索林反驱回原则将适用于个人在缔约国大使馆寻求庇护但被拒绝的情况。
无论如何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足以将其
与“外交庇护”的情况清楚地区分开来,理由如下。外交和领事馆 WhatsApp 数据 舍在国际法下具有特殊地位。一国设立外交使团时,即同意尊重领土国的法律,不干涉其内政(《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41 条第 1 款:见上文第 93 段);这一。因此,当一个人在大使馆寻求庇护时,派遣国对领土国负有的义务是众所周知的,
并且从一开始就适用(尽管可能存在其他相互冲突的义务,例如根据《公约》)。相比之下,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选择向联合王国当局寻求庇护;相反,被告国武装部队进入伊拉克后,采取积极措施,逮捕申请人,并将他们关押在英国管理的拘留设施中,将他们纳入英国的管辖范围(见 Al-Saadoon and Mufdhi v. the United Kingdom (dec.),第 61498/08 号,§§ 84-89,2009 年 6 月 30 日)。在这种 对潮汐的影响和水的运动 情况下,本法院认为,被告国负有首要义务,确保逮捕和拘留不会以侵犯申请人根据《公约》第 2 条和第 3 条以及第 13 号议定书第 1 条所享有的权利的方式结束。
无论如何,政府未能使法院相信
为了确保申请人根据《公约》第 2 条和第 3 条以及第 13 号议定书第 1 条享有的权利,他们必然会采取违反伊拉克主权的行动。尽管早在 2004 年 7 月部长级官员就已表示担心,如果申请人在伊拉克法庭受审,可能会被判处死刑(见上文第 44 段),但从法院掌握的证据来看,政府并未真正尝 回声资料库 试与伊拉克当局进行谈判,
以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根据沃特金斯先生在分庭和上诉法院的证词(见上文第 56 和 66 段),英国政府在 2008 年底认为,向伊拉克政府提出将申请人遣送回英国或在 2008 年 12 月 31 日之后继续将他们拘留在伊拉克的可能性是不明智的。然而,从 2004 年 9 月 28 日 DIRC 会议记录来看,伊拉克检察官最初对亲自提起此案“犹豫不决”,因为此事“太引人注目”(见上文第 44 段)。这本来可以成为一个机会,寻求伊拉克政府同意采取其他安排,例如,由英国法院在伊拉克或英国审判申请人。似乎从未寻求过这样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