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政府承认,在 2004 年 11 月英国-伊拉克谅解备忘录谈判期间或任何其他时间,都没有试图寻求伊拉克当局做出一般性保证,即根据《公约》和第 13 号议定书规定的英国的约束性义务,任何从英国武装部队实际拘留中移交的个人都不会被判处死刑。同样,政府也不认为,在决定将申请人的案件提交伊拉克法院之前,曾要求伊拉克当局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保证,即如果案件被移交,申请人不会面临死刑的风险。事实上,似乎只有在申请人向分庭提出司法审查申请后,才首次努力为他们寻求宽大处理。然而,正如国内法院发现的那样,没有获得任何具有约束力的保证。
因此,总而言之,法院认为,,将申请人的案件提交伊拉克法院并将其实际移交给伊拉克当局,未能适当考虑到英国根据《公约》第 2 条和第 3 条以及第 13 号议定书第 1 条所承担的义务,因为在整个所述期间,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请人将面临被判处死刑和执行的实际风险。
目前,申请人在伊拉克高等法院的
案件结果尚不确定。由于案件已被发回重新调查,申请人仍然面临被 手机数据 处决的真正风险,但目前无法预测他们是否会因可判处死刑的指控被重新审判、定罪、判处死刑并被处决。然而,无论最终结果如何,事实是,由于英国当局的行动和不作为,申请人至少自 2006 年 5 月以来一直处于被伊拉克当局处决的恐惧之中。法院上文裁定,给申请人造成这种性质和程度的心理痛苦构成了不人道的待遇。因此,存在违反《公约》第 3 条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鉴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决定申请人根据《公约》第 2 条和第 13 号议定书第 1 条享有的权利是否也受到侵犯。
我认为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判决实际上完全取决于对第 2 条和第 3 条权利的重要性和性质以及保护这 缺少太阳—冻结以及地球上 些权利的不驱回义务的根本价值判断。法院试图缩小其判决范围也很有趣,尽管我认为这并不完全令人信服。首先,第 137 段可以被视为暗示某种先前的法律,即《公约》仅“禁止”缔结晚于《公约》的相反协议。事实并非如此。例如,一项百年历史的引渡条约也可能很容易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抵触,在我看来,结果应该没有什么不同。其次,法院在第 139-140 段中对外交庇护的讨论可能表明,在大使馆案件中应该采取不同的方法。然而,同样,一个国家相互冲突的义务可能更明确,并不一定使它们更重要。
我觉得有些奇怪的是,法院的裁决称,由于存在违反第 3 条的情况,因此无 回声资料库 需裁定是否违反了第 2 条和第 13 号议定书(第 144-145 段)。考虑到法院关于第 2 条下不驱回的规定,判定违反第 3 条必然意味着违反了第 2 条。也许我忽略了某些内容,但我不明白情况怎么会如此。
随后,法院根据第 6 条转向不驱回原则,但未发现违反规定,认为伊拉克不存在公然拒绝公平审判的严重风险(第 149-50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