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三段对于解释法院处理可能的规范冲突的方法至关重要。首先,看看它是如何忽冷忽热的。在第 126 段中,它允许在解释《欧洲人权公约》时考虑其他国际义务,以避免可能的冲突。当然,这也是法院在Al-Adsani 案和Bosphorus 案中所做的。然后在第 127 段中,它重申了《欧洲人权公约》制度的重要性,暗示它不会轻易避免规范冲突。最后,在第 128 段中,法院非常正确地指出,在Soering案中,英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承担的义务与其根据美国引渡条约承担的义务之间也存在规范冲突,但这不足以成为降低《欧洲人权公约》解读标准的理由。
我唯一有异议的是法院的声明
即《欧洲人权公约》义务“被认为凌驾于”英国对美国的义务之上。这完全是不真实 电报数据 的,至少如果“凌驾”一词被理解为暗示一种等级关系的话。《欧洲人权公约》当然不是优于与非国家缔约方的双边条约的法律。相反,这两项条约存在无法解决的规范冲突,解决该冲突的唯一可能方法是政治性的,例如重新谈判其中任何一项——更多信息请参见此处,尤其是第 16-21 页。
,并裁定《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和第 3 条现在产生了与死刑有关的不驱回义务,需要决定的问题是,这一义务是否应以任何不同的方式适用于驻伊拉克的英国军队。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
137. 第 13 号议定书于 2004 年 2 月 1 日对英国生效。法院认为,最迟自该日起,被告国根据《公约》第 2 条和第 13 号议 潜在客户开发是指用于吸引潜在客户 定书第 1 条承担的义务规定,被告国不得达成任何安排或协议,不得将其拘留以将其移送接受死刑审判,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面临被判处死刑和处决的真正风险。此外,法院认为,申请人在 2006 年 5 月至 2009 年 7 月期间有充分理由担心被伊拉克当局处决,这必定导致他们遭受了相当大的精神痛苦,使他们遭受这种痛苦构成了《公约》第 3 条所指的不人道待遇。
政府声称根据既定的国际法原则
他们别无选择,只能尊重伊拉克主权,并在伊拉克法院提出要求时将 回声资料库 关押在伊拉克领土上的伊拉克国民申请人移交给伊拉克法院。然而,在这方面,法院援引了上文第 126-128 段中概述的其判例法,即缔约国不得与另一个国家达成与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相冲突的协议。鉴于不被判处死刑的权利的绝对性和根本性,以及申请人面临的严重和不可逆转的伤害风险,这一原则在本案中具有更大的效力。